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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务需谨慎,越权履行麻烦生
发布时间:2017/3/15 11:5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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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务需谨慎,越权履行麻烦生

 

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保证人担保债务履行的情况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若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保证人一定要小心谨慎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否则超过部分不能向被保证人追偿,而只能想办法向债权人追回,徒增麻烦。

近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冯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甲人民币20000元;驳回原告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916日,被告冯乙向案外人罗某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60元,借款期限自2014916日到20141216日,担保人为原告冯甲,合同约定如被告到期后未向案外人缴纳本金贰万元由担保人原告冯甲向罗某缴纳本金贰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乙未依约偿还借款。2015830日,原告冯甲向案外人罗某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共计28280元。20161224日原告冯甲为向冯乙追偿所还欠款28280元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冯乙和案外人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借款本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各方未对保证担保的具体形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清偿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冯甲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作为保证人仅应对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超出保证担保约定之外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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