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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参与盗掘文物一无所获只获徒刑
发布时间:2015/5/7 10: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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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掌握一项技术能够养家糊口,但如果这项“技术”触犯法律,那就不但不能获利,还有可能获刑。5月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掘古文化遗址案,被告人程某、刘某均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4年12月20日,清丰县杨韩村村民陈某报案称,杨韩村西北地的古文化遗址被盗。韩村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已经逃跑,现场遗留下探针、铁锨、撬杠等作案工具。当晚,派出所民警在村里巡逻,在一加油站内发现一辆无牌轿车。经过询问,加油站工作人员说有5、6个人开了两辆车,不是本地人,将一辆车停在了加油站,开着另一辆车走了。派出所民警在加油站进行蹲守,至第二天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程某前来开车,将其抓获。后来,通过程某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其他三名被告人目前尚未归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程某、刘某伙同他人在清丰县韩村乡杨韩村遗址内进行盗掘,大约半小时后,因担心被人发现就逃跑。现场古塔内和古塔南侧分别被挖了大约一米深的洞,洞旁有被挖出来的潮湿土壤。

    杨韩村遗址位于清丰县韩村乡杨韩村西北,曾出土过多个文物,被鉴定为国家珍贵文物。2013年,濮阳市文物所对遗址南部的砖塔进行抢救性发掘,并搭建彩钢房进行保护。杨韩村遗址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是河南省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300项重要发现之一。被告人的盗掘行为对杨韩村遗址的完整性造成了破坏。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掘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了盗掘行为,系犯罪既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古文化遗址的损毁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属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虽然没有盗得任何文物,但其行为已构成既遂。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的,是本罪加重处罚的事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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